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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4年06月18日浏览量:1687字号:AAA
《福建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政策解读
《福建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的颁布实施进一步规范了我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对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缓解我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引发的利益冲突和矛盾纠纷,对维护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加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与业务指导。根据国务院《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同时,市、县级人民政府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依照《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因此,规范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提高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质量和效能,有必要切实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监督和业务指导。结合我省实际,在《条例》规定的基础上,《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设区市房屋征收部门对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实施监督与指导。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进一步规范房屋征收程序。为了提高房屋征收决定的可执行性,并解决实际征收过程中存在的操作难问题,结合近年来我省房屋征收的实际做法和经验,在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办法》增设细化了一系列程序规定:一是明确了确定房屋征收范围的论证程序。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建设项目,市、县级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后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同时明确征收范围内不得实施的行为(第六条、第七条);二是明确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调查、登记、公布程序。明确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公布(第八条);三是明确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的调查、认定、处理程序。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国土资源、规划、房管、建设、工商、税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第九条);四是明确征收补偿方案制定程序。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部门上报的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论证后的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应当及时予以公布(第十一条);五是明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制定程序。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委托专门机构,通过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群众意见、专家评议和有关职能部门论证相结合的办法,对社会稳定风险进行预测和评估,并出具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决定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第十二条)。
三、符合城镇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得到保障。征收个人住宅,保证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是政府作为房屋征收主体的职责所在,是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国务院《条例》考虑到被征收人住房保障范围、保障标准等具有很强的地域差别,属于地方事务,为此授权被征收人住房保障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根据近年来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对属于保障对象的被征收人给予住房保障的实际做法和经验,《办法》按照被征收人选择补偿的形式的不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作出了相应规定,即第十九条规定:“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城镇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原则优先给予住房保障:(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根据被征收人的申请优先给予配租保障性住房;(二)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当地廉租房保障标准的,按不低于当地廉租房保障标准进行安置。增加的产权调换房屋面积部分,被征收人应当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价格补交差价。
四、公房承租人的利益得到保障。针对我省近年来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出现公房承租人安置补偿问题,市、县级人民政府都出台了相应的政策加以解决,以对公房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如福州市采取单位放弃产权,承租人购买产权的方式保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省公房承租人承租公房的实际情况,为保障被征收的公房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在市、县实践经验基础上,作出了相应规定,即《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被征收住宅为国有直管公房,承租人可以继续承租产权调换房屋。符合当地政府公房购买规定的,承租人还可以选择购买公房产权。征收单位自管公房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五、设定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非住宅房屋停业损失补偿是房屋征收中群众反映较为突出的问题之一。国务院《条例》明确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同时授权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根据我省实践经验与实际情况,《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给予停产停业损失需要满足的条件,即: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一)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二)被征收房屋为非住宅用房;(三)有合法、有效的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证照,且行政许可证照上载明的住所(营业场所)为被征收房屋;(四)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同时,第二十三条明确了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即: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根据经营者近3年平均净利润确定,不足3年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期间平均净利润确定。净利润根据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后利润额证明材料确定;税务部门无法出具证明的,根据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年度审计报告确定。实行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期限按照实际停产停业期限计算;实行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期限按照6个月计算。